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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6号)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各单位、各系统、各行业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体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第二年本市体育竞赛的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按照年度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承办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体育竞赛的经营资格或者经营范围。
  (二)有与承办的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三)有健全的承办体育竞赛所需的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首先向市体委申领体育竞赛申请表,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到本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区、县体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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