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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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