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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和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地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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