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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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