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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失效]

  物业管理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
  聘用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事项、管理服务标准、管理权限、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等。聘用管理合同范本,由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少服务多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管委会成立前已自行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管委会成立后,聘用管理合同应当改由管委会与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重新签订。对于不能履行聘用管理合同的原物业管理公司或人员,管委会可以终止聘用管理合同,重新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聘用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园林绿化;
  (四)环境卫生;
  (五)车辆行驶及存放;
  (六)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和聘用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管委会的管理方案,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依据聘用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按照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聘用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业主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妨碍住宅区正常的生活秩序,不得占用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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