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