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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
  (十二)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三)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十四)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诉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对属于民事争议的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的协议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案件受理机构认定。案件受理机构难以认定或者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定鉴定或检测机构鉴定。双方不能就鉴定或者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案件受理机构指定。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对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经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调解,应当由经营者及时解决而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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