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修订法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4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1989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5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