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 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证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