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