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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连续两年不办理年检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销毁非法印刷品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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