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现发布《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继续教育,是指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继续提高专业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进修或者培训。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培训是指不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
第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中小学教师培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审定培训教材;
(四)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办学标准,审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允许举办的培训班的办学资格;
(五)监督、检查、评估全省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1)制定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2)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3)监督、检查、评估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质量。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安排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成学习计划;进修或者培训期满后,应当向所在学校交验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