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治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须经治理项目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与批准下达治理项目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审查,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承担治理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或对工程进行总承包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中所使用的环保设备、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实施治理项目所需的资金,主要由本单位自筹或者向银行贷款,不足部分应积极争取以下资金来源:
1.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2.向有关部门申请技术改造资金专项贷款;
3.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贴息贷款;
4.积极争取和利用外资。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要以支持治理项目的实施为重点,并根据治理项目完成时间的要求,做出相应的资金使用计划,为治理项目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治理项目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也应根据项目实施的需要,提出本行业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安排意见。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安排出一定比例的技术改造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资金,用于支持治理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条 治理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治理项目完成后,经3至6个月的试运行,达到所要求的治理效果,项目所在单位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由负责组织审查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方案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完成治理项目的单位必须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环境监测报告等技术文件。
第二十三条 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环境监测须委托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省下达的治理项目的环境监测,必须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或者地(州、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地(州、市)县下达的治理项目的环境监测,由地(州、市)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