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污染严重的;
2.虽已经治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较大或污染物仍超标排放的;
3.污染物排放总量虽不大,但地处居民集中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群众反映强烈的(已决定关、停、并、转、迁的除外);
4.对区域环境有明显影响的污染企业集中区或特定的其他区域;
5.对区域环境质量有重大影响的集中治理工程。
第七条 治理项目的提出和确定,不受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八条 治理项目应明确提出完成治理的时间,并按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原则,提出主要污染物质削减量的要求。
第九条 经审批确定的治理项目,须填报《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情况登记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内容,责成有关部门每年对治理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总结。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限期治理的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
加强治理项目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技术档案。定期对重点污染源进行监测。
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应当加强对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治理项目的实际和特点,做出统一规划,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将治理项目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并保证其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治理项目,应立足于采用无污染、少污染、节能降耗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对现有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和综合利用,以达到大幅度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目的。
优先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治理项目的文件,作为治理项目立项和实施的依据,企事业单位应据此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