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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6〕141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配合我省“九五”期间100家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使重点污染源治理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确保各级政府批准下达的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顺利完成,现发布《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请各地区、各部门严格按本办法认真组织好全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实施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省环保局反映。

         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环境污染治理,不断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对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是指在所辖行政区域内污染比较严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并达到预定治理效果的污染治理项目。
  省级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州)、市、县级的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确定有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达到预定的治理效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治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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