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
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场开办者应为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划定区域和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许可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
(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银、有价证券、外国货币;
(六)其他特定的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集资和摊派,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坚持文明执法和热情服务:
(一)在监督管理中,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