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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场所、通道、卫生和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服务事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为经营者提供摊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核发摊位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摊位)租赁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市场扩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负责人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实施前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农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需办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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