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云南省商品交流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4日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