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处罚权限划分:
(一)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价值5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和200元以内罚款的处罚,由医疗监督员提出,报所属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决定;
(二)给予除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决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
《细则》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疗、护理质量;
(二)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三)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四)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五)医院经济收入成本效益分析;
(六)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或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按
《细则》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增减或更换登记时的卫生技术人员,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首诊医院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