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2年;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1年。
第三章 登记与检验
第十三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
《细则》第
二十五条和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考核或评审合格证书;
(三)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
(三)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病人、社会反响较大未得到纠正的;
(四)医疗机构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牟取暴利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除符合
《细则》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和医疗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如有
《细则》第
三十七条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