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5月22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种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
《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