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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5月22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种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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