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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失效]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协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或被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真实商品的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认定。
  第十三条 对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罚款;
  (四)对有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协助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所有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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