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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失效]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价格社会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的规定。
  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联合提价,哄抬或者垄断价格的;
  (四)故障散布涨价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以次充好、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变相提价的;
  (七)欺行霸市、恶意囤积、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九条 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和服务,不得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和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人民政府或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按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作出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核实情况,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进货价格、流通费用、经营成本等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消费者、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索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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