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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制止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暴利,是指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定价以外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群众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是:粮食及再制品、食油、猪肉、蔬菜、药品、衣着、餐饮、洗理、娱乐业等。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或减少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金融机构等,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查处。
  第六条 新闻单位应当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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