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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旅游业发展经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28日)废止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
 旅游业发展经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6〕37号 1996年7月18日)


  现将《贵州省旅游业发展经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旅游业发展经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以旅游养旅游,做好旅游业发展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办法交纳旅游业发展经费。
  从事旅游经营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所得税,财政在三年内实行先征后退,用于建立旅游业发展经费。
  第三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的1.5%缴交;
  (二)旅行社,在旅游风景区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旅游定点购物商店,冠以“旅游”字样的旅游商品贸易公司和旅游服务公司等单位,按其营业收入的1%缴交;
  (三)旅游定点餐馆按每月每餐位5元、旅游车船公司每月每座位2元缴交。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经费的征收,按企事业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对在旅游风景区(含游览点,下同)从事旅游运输、旅游经营服务的个体户,由当地地方税务所代征。
  第五条 经费按季征收或定额征收,计入缴交单位营业成本。应征对象应在季末后20日内交清。
  第六条 地、州(市)征收的旅游业发展经费留成80%,上缴省20%;县级征收的旅游业发展经费留成80%,上缴地、州(市)10%,上缴省10%。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经费主要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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