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1993年12月1日 市人民政府3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裁决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
(一)被拆迁房屋在青羊、锦江、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内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二)被拆迁房屋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由所在区(市)县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核定后,对证据确凿,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强制拆迁的报告;
(二)拆迁许可证;
(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证明;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分别与被拆迁人三次以上的原始谈话笔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强制执行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向被拆迁人发出书面告诫,促使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经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书面告诫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