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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机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 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械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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