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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一)户籍在本省并在本省常住的,每5年献血一次。
  (二)户籍在外省但在本省暂住一年以上的,在暂住期间献血一次;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读书的,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时间超过5年的,每5年献血一次。
  解放军、武警驻川部队的现役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献血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单位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履行献血义务;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其履行献血义务。
  公民也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直接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由血站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不得超过400毫升。其中义务献血每一次为200毫升,本人要求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二次献血义务计算。
  公民可以多次献血,但献血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义务献血的公民,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由血站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三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开展采供血业务的机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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