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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修改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4日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障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民献血及血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
  (三)办理献血证书的登记和发放工作;
  (四)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五)监督、检查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各单位应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公民义务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本辖区的公民参与献血活动。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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