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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失效]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3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8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专职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或律师资格证明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年限证明;
  (五)省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受理申请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申请予以批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所”冠以字号再冠以该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构成,不得冠以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应统一受理业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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