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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4日)废止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4日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外的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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