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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失效]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男方享受男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三十一条 已婚女职工虽然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享受晚育假,也不给予男护理假。
  第三十二条 初婚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第三十三条 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日起至14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或每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后,夫妻双方有子女总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无孩”的职工,不包括终身未育而收养一个孩子或终身不婚的职工。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是指1982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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