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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失效]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夫妻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孕情管理制度。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一次、非农业人口半年一次免费进行孕情检查(持有当年或下年度生育证、无配偶、绝经、患有不孕症、输卵管结扎或配偶输精管结扎手术满一周年以上者除外)。发现因避孕、节育、绝育失败导致怀孕或其他原因的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应有一方做绝育手术。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者或者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现有孩子最小年龄5周岁以上、并且已采取其他避孕措施5年无怀孕史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再婚夫妻一方已经生育过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者,女方年龄不满40周岁,不论孩子是否在现家庭中生活,都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夫妻生育第一胎孩子为双胞胎的,小孩满5周岁前女方必须采取放环措施,5周岁以后夫妻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和手术登记制度。经县以上节育手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积极治疗,医疗费参照国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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