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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2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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