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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一)未按第十五条规定起草的;
  (二)未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的;
  (三)有必要重新起草或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应当作政策性文件发布的。
  第十九条 自治区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或组织调查论证,也可以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对于经起草部门协商仍有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自治区法制局应当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的意见应是该部门的意见。对经过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由自治区法制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审查完毕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或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有关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法制局审查搞提出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协调时达成的一致意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主席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起草部门代作说明或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作说明。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服从。

第五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由自治区主席签署。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广西日报》、《广西政报》应当全文刊载,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广西电视台应当播发消息。
  第二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十日内,起草部门应当按时自治区法制局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自治区法制局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整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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