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部门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等有关单位代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
(四)法律责任;
(五)施行日期。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应当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制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应当按照地方和民族特点,把原则规定具体化,不应照抄原文。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资料,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对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有无不同意见,都必须按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不同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起草经过;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审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连同送审报告和起草说明各一式十五份、立法依据、参考资料和有关部门意见各一式十份,送自治区法制局审查。
第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法制局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