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
(五)充分运用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
(六)借鉴国内外地方立法的有益经验。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决定、办法、细则、规则。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法制局的要求,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依据;
(三)规范的主要问题;
(四)起草单位和人员;
(五)送审时间。
立法项目建议由主管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自治区法制局。
第八条 自治区法制局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通盘考虑,综合协调,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或一定时期的立法规划草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和发布后实施。
第九条 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和送审时间。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职责,需要由两个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联合起草的,立法计划应当确定主要起草部门或单位。
自治区法制局根据需要,可以直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
第十条 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由自治区法制局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实施过程中,自治区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