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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4日 桂政发〔1996〕52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政府立法工作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立法工作,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各项活动总称。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在自治区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在自治区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
  (二)涉及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的;
  (三)根据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需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
  (四)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的;
  (五)其他需要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规章的;
  (二)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的。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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