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移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每年的管理服务费总收入减除应缴税费、住宅区基本开支、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的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可以在下年度通过追加管理服务费解决。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由管委会主任和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年度帐目公布应由管委会主任和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公布。
第四十五条 住宅区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公布的帐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市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管委会划拨专用基金时,扣除购买管理用房款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其余资金应在管委会成立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直接汇往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帐户。
第四十七条 专用基金的支出,除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并限期回收外,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养护工程项目时,只能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并且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由管委会主任、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可支出。增值部分不够的,从管理服务费积累中支出。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八条 专用基金的收支帐目,由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代管的专用基金收支帐目,应每年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八章 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 住宅区竣工交付使用在一年以上的,由业主自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起按月向住宅区管理处缴纳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发生变更的,原业主所交的住宅维修基金不予退还。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业主,自《条例》实施之日起缴交住宅维修基金。
第五十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每二年发布一次住宅维修基金指导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