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财政类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28日)废止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6〕8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五日
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
《赔偿法》)和《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
《赔偿法》第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其标准按上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