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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6〕6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九日
             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船舶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船舶检验、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协同做好船舶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交易实行交易管理制度。船舶交易双方,必须到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或其设在当地的工作部门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第五条 办理船舶交易手续,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交易船舶检验证明书》。
  (三)罚没的船舶,凭县以上行政、司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四)抵押的船舶,凭有效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下列船舶不准交易:
  (一)所有权有异议的。
  (二)不能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有效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七条 符合交易条件的船舶,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到船舶交易管理机构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
  第八条 船舶成交后,应依法纳税,由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开具船舶交易专用发票,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由卖方缴交交易管理费。
  第九条 交易船舶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出具有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签发的《船舶交易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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