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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服务收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违者,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各种福利托养服务活动的,由区、县级市以上民政局责令其停止服务活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每张床位20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办理的,吊销《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查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年审的,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并可按每张床位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按《广东省罚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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