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各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职消防队,须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在精力上均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导,灭火作战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管理规定,抓好本部门消防工作。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常开展自查,并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负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维修电气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