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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省国防科工办系统的技术出口,由省国防科工办下达任务,进行统计并抄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

第三章 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出口:
  (一)出口后会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二)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三)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出口的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技术。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可以限制出口:
  (一)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二)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但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三)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四)出口后给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技术;
  (六)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技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和限制出口以外的技术均为允许出口技术。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与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的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技术优势的发挥;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
  第十七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参与实质性对外谈判,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承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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