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