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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十九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条例》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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