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带以及建设项目专用绿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集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上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