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依照
《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其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建设应当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建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农(居)民建房,应当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