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出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和工资福利待遇;
(六)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管理;
(七)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中关于处理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
产权交接工作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交接清单》。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最迟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或租赁期满后,方可出让产权。对确需提前出让产权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办理终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的手续,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出让产权。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出让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债务随着企业产权归属转移,由企业产权受让方承担,并办理债务转户手续;出让企业全部资产的,出让方收取全部资产价款,并承担偿债责任。政府部门不得为企业承担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出让企业产权时,应做好出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对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受益期较长的费用支出,在评估中应如实反映,不得借产权转让之机冲减国家资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