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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收集发布转让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产权转让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兼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七)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底价。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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